第一条 社保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卡。社保卡记载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档案资料、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健康账户资金和医疗费用状况。
第二条 社保卡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一制发并收取制作成本费。社保卡由参保人员自行保管使用。
第三条 参保人在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就医、购药时,应出具本人社保卡。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凭社保卡直接同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结算。
第四条 参保人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时,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核验社保卡,发现伪造、冒用的,应扣留其社保卡并及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可持社保卡到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登录社保卡信息网、微信公众服务平台查询本人账户信息。
第六条 社保卡遗失,持卡人应拨打社保咨询电话12333或登录社保卡信息网、微信公众服务平台及时挂失。挂失后参保人应尽快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更换手续。自柜台受理挂失、更换之日起 5个工作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不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社保卡被冒用,由参保人员本人承担经济损失。
第七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保卡牟取非法利益的,或者恶意攻击、破坏社保卡应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医疗保险咨询电话:12333
医疗保险违规投诉电话:5110656、5074550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个人负担比例对照表
2014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
定点医疗机构级别 分类及标准 |
三级 |
二级 |
一级及以下 |
门诊 |
(1) 个人支 付部分 |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
在职 |
先用完为止 |
退休 |
起付 标准 |
现金或健康账户支付 |
在职 |
1500元 |
退休 |
600元 |
(2) 统筹医疗基金个人负担比例 |
起付 标准 以上 |
< 5000元 |
在职 |
28% |
23% |
8% |
退休 |
14% |
11.5% |
4% |
5000~10000元以下 |
在职 |
15% |
10% |
4% |
退休 |
7.5% |
5% |
2% |
≥ 10000元 |
在职 |
10% |
7% |
2% |
退休 |
5% |
3.5% |
1% |
住院 |
(1) 个人支 付部分 |
起付 标准 |
现金或个人帐 户或健康账户支付 |
首次 |
在职 |
1800元 |
1100元 |
400元 |
退休 |
900元 |
550元 |
200元 |
二次及 以上 |
在职 |
1100元 |
600元 |
200元 |
退休 |
550元 |
300元 |
100元 |
(2) 统筹医疗基金个人负担比例 |
起付 标准 以上 |
< 10000元 |
在职 |
16% |
12% |
8% |
退休 |
8% |
6% |
4% |
10000~20000元以下 |
在职 |
8% |
6% |
4% |
退休 |
4% |
3% |
2% |
≥20000元 |
在职 |
6% |
4% |
2% |
退休 |
3% |
2% |
1% |
定点药店 |
年度划拨的购药资金 |
本市人员购药(含体检)资金为600元,公务员购药资金为400元,以上资金均划入参保人员的健康账户。离休人员使用个人账户购药额度为600元。 |
备 注 |
*年度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10万元; *本年度补充保险赔付最高限额:40万元(其中个人负担5%); *参保人员每人每年,在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及零差价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发生的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的药品费用、门诊费及常规医疗检查费,不超过500元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全部报销。该费用不用于抵付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在每个社保年度内,使用本人健康账户支付定点药店的费用,累计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其中用于购买药品及消杀产品的累计金额,每月不得超过200元。 *个人帐户、本人健康账户及家庭医疗共济网的资金可以抵付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乙类药品自付比例。本人健康账户及家庭医疗共济网的资金还可用于支付临床救治必需的药品费和诊疗费用、体检费用。 |